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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养犬条例已经出来了,株洲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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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0-15 18:5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株洲十几年前出台了一个养犬规定,沦为一纸空文。碰到流浪狗打市长热线,要我打110,打110要我打宠物救助协会,打救助协会说基地已经爆满了管不了,总之最后就是不了了之。
《长沙市养犬管理条例》明年5月1日起施行 严格管理区每户限养一只普通犬

长沙晚报掌上长沙
百家号10-1507:22


长沙晚报掌上长沙10月15日讯(记者 彭玮蔚)记者昨日从长沙市人大常委会获悉,9月30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长沙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决定,并将于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规定,长沙养犬施行分区域管理制度,分为禁止养犬区、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禁止养犬区是指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及单位集体宿舍区等区域,该区域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任何犬只。

严格管理区是指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辖街道办事处管辖的区域,以及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该区域内实行养犬许可制度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不得饲养、繁殖、经营危险犬只,且每户限养一只普通犬只,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扶助犬除外。饲养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一般管理区是指禁止养犬区和严格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同时,《条例》实施前已饲养的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由养犬人自施行之日起90日内自行处理。

《条例》要求,养犬实行智能管理制度,公安机关对犬只实行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管理制度。严格管理区内经许可饲养的犬只应当佩戴智能犬牌,植入电子标识。严格管理区未在犬只颈部佩戴智能犬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

《条例》明确,市民外出遛狗时,需在其颈部佩戴智能犬牌,用两米以下的犬绳牵领,并为其佩戴嘴套。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市民要怀抱犬只,或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不得由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条例》还要求,养犬人应当按规定进行犬只免疫并取得养犬许可,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乱跑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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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0-16 10:43 | 只看该作者
之前不搞过啥养狗整治行动?现在也没了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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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0-16 18:41 来自手机 | 只看该作者
长株潭一体化,长沙的就是我株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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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10-17 13:49 | 只看该作者
real1933 发表于 2018-10-16 10:43
之前不搞过啥养狗整治行动?现在也没了啊

什么时候搞过,流浪狗到处可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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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10-17 13:50 | 只看该作者
保护野生动物 发表于 2018-10-16 18:41
长株潭一体化,长沙的就是我株洲的。

我就等着株洲的出来,株洲前段时间不是有个小孩被狗咬的挺惨的。我小区也出现两次被狗咬的情况,还是在有主人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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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10-17 13:52 | 只看该作者
保护野生动物 发表于 2018-10-16 18:41
长株潭一体化,长沙的就是我株洲的。

我就等着株洲的出来,株洲前段时间不是有个小孩被狗咬的挺惨的。我小区也出现两次被狗咬的情况,还是在有主人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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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0-18 13:04 | 只看该作者
株洲市犬类管理办法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养犬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犬只(军犬、警犬除外)的饲养、养殖、销售、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养犬管理实行规范饲养、强制免疫、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市公安局、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市城管局、市卫生局、市工商局、市药监局为成员单位,市公安局为牵头单位,并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公安部门负责养犬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以及野犬、狂犬的捕杀工作;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免疫注射、免疫证明发放和犬类狂犬疫情监测及犬尸处理等工作,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具体工作;城管部门协助狂犬、野犬捕杀工作;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的疫苗供应和接种、病人治疗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狂犬疫苗的生产经营由药监部门管理;工商部门负责管理宠物销售、规范市场等环节;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单位内的养犬管理和宣传工作。
  第五条 犬类的饲养、销售、养殖实行数量控制。市区总量由市公安机关提出,报市犬类管理小组批准后执行。县市自行确定犬类数量,报市犬类管理领导小组备案。
  第六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第七条 禁止在城区内设办犬只养殖场(动物园除外)。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内饲养烈性犬,具体品种由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水产局确定公布。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及盲人饲养的导盲犬等特种用犬,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养犬:
  (一)单位因护卫、表演、科研等需要的;
  (二)个人养犬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1.有合法身份证明;
  2.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有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三)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饲养犬只应当取得《株洲市城市养犬许可证》。
  申请养犬许可证,应携犬只向其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提交如下资料:
  (一)个人应如实填写养犬申请表;单位须写申请报告,说明犬只用途,并加盖公章;
  (二)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只免疫有效证明;
  (三)养犬者本人有效身份证或户口簿;
  (四)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
  (五)犬只相片。
  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养犬者提交的资料起十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株洲市城市养犬许可证》、犬牌和识别标志;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办理许可手续和送犬免疫时,犬只需进入户外的,应束以犬链,带以口罩,并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单位申请养犬的,由市、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审批。
  第十条 经许可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带公安机关发放的犬牌;
  (二)犬只进入户外时,应束以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且携犬人应随身携带该犬只的有效许可证明和免疫证明。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车站、码头、市场、公园、教学区、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商场、饭店、影剧院、宾馆、游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及幼儿园;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携犬只进入活动区域。
  (五)禁止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
  (六)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及吠叫、便溺、离开自家分户门等原因危害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工作。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九)对犬类的饲养、销售、养殖、展览、表演实行许可制度。
  携犬进入本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场所、区域的,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一条 从事犬类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来源合法,并符合规定的品种,具有有效的检疫证明。
  (二)收购犬只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和个人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如实登记。
  (三)建立凭证销售登记制度。不得向无购犬证明的单位、个人以及未成年人出售犬只;犬只出售后,购犬证明应妥善保存2年备查。
  (四)发现有出售来源不合法犬只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犬类养殖场所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000米以上,与居民居住点的距离在500米以上;
  (二)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
  (三)具备冲洗、消毒、污水和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四)配备符合条件的兽医人员。
  禁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所。
  第十三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市公安机关应会同市卫生、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单位和个人销售禁养犬只,也不得向非法从事犬类销售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犬只。
  (二)建立犬类养殖、销售、检疫、免疫接种制度。建立凭证销售登记制度。犬只出售后,销售记录应妥善保存2年备查。
  (三)从事犬类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需设店零售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犬类销售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场所,并取得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经营犬只,应当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犬只出售前必须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因实验需要养殖、饲养犬类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经许可饲养的犬只在犬只免疫证明失效前、必须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二个月内进行免疫。
  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只的免疫和犬用疫苗的经营。
  第十八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因养犬地址、养犬人、养犬人居住条件发生变化的,须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犬证、犬牌遗失或损毁证、牌标志的,养犬者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养殖、销售场所和负责人的,须向原批准机关重新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在犬只死亡、宰杀或者因违反规定被有关部门捕杀、没收后的7日内,以及犬只失踪超过一个月后的7日内,养犬人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同时交还有关证、牌和识别标志。
  第二十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禁养区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犬只带入禁养区域。
  确因生活、工作等需要将犬只带入本市禁养区域的,养犬人应当凭当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养犬许可证》、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检机构出具的出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明,将犬只暂寄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寄养地或者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申办《养犬许可证》。
  需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
  第二十一条 犬只咬伤他人的,饲养者或者管理者应立即将伤者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并赔偿损失。饲养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当天将犬只咬伤他人的情况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将犬只送指定单位留验。留验期间发现系狂犬或疑似狂犬的,由留验单位击杀,犬尸销毁。
  第二十二条 狂犬、犬尸及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应当由动物防检机构统一消毒处理,不得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食用,不得乱弃犬尸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
  第二十三条 在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地区,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立即将疫情报告同级卫生部门。卫生部门必须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条 《株洲市城市养犬许可证》、犬牌和犬只免疫证明分别由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第二十五条 未领取《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者或者犬只伤人的;或已领取《养犬许可证》的犬只吠声扰民,被投诉一次后再度扰民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捕杀犬只。
  《株洲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株洲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期限届满后需继续饲养犬只的,养犬者应在许可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携许可证及有效犬只免疫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未按规定办理养犬年度验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责任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对责任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捕杀犬只。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二)、(四)、(五)、(六)项以及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或准养期间违法记录满3次的,由公安机关捕杀犬只。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犬类销售、养殖批准文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一)销售、养殖单位违反规定收购、销售犬只的;
  (二)销售、养殖单位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
  (三)销售、养殖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销售、养殖场所的。
  第二十八条 对疑似狂犬的,养犬者应主动控制或捕杀犬只。无法控制或捕杀犬只的,养犬者应立即向公安机关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狂犬、野犬由公安机关予以捕杀。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狂犬病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相互通报疫情,及时采取紧急防疫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饲养的犬只由公安机关予以暂扣,养犬者应在犬只被暂扣的七日内携有效证件或补办有效证件,到公安机关领取犬只;逾期未领取的,犬只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依照本规定被暂扣的犬只,养犬者应交纳寄养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经费保障。市、区两级财政应将犬只管理相关经费纳入每年的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一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从事犬只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犬类管理收费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犬类饲养、养殖、销售批准文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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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发表于 2018-10-18 13:05 | 只看该作者
株洲市人民政府文件株政发〔2007〕2号
二〇〇七年二月十四日
株洲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养犬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范围内犬只(军犬、警犬除外)的饲养、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本市市区(乡镇除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
    第三条 城市养犬管理实行规范饲养、强制免疫、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部门是城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免疫注射、发放免疫证明和犬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具体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
    城管、工商、药监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养犬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应协助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第六条 禁止在城区内设办犬只养殖场(动物园除外)。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重标准由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以及盲人饲养的导盲犬等特种用犬,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七条 养犬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八条 饲养犬只应当取得《株洲市城市犬类准养许可证》。
养犬者申请养犬许可,应携犬向其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如实填写的养犬申请表;
    (二)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犬只免疫证明;
    (三)养犬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犬只相片。
    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养犬者提交的资料十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株洲市城市犬类准养许可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因办理许可手续和送犬免疫,犬只需进入户外的,应束以犬链,带以口罩,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第九条 《株洲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
    《株洲市城市犬类准养许可证》期限届满后需继续饲养犬只的,养犬者应在许可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携许可证及有效犬只免疫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许可饲养的犬只在犬只免疫证明失效前,必须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二个月内进行免疫。
    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只的免疫和犬用疫苗的经营。
    第十一条 《株洲市城市犬类准养许可证》、犬牌和犬只免疫证明分别由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第十二条 准养犬变更养犬者、养犬者变更住所的,养犬者应在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遗失或损毁证、牌标志的,养犬者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经许可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公安机关发放的犬牌;
    (二)犬只进入户外时,应束以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且携犬人应随身携带该犬只的有效许可证明和免疫证明;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车站、码头、市场、公园、教学区、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商场、饭店、影剧院、宾馆、游乐场所等公共场所;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携犬只进入活动区域;
    (五)禁止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
    (六)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危害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携犬进入本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场所、区域的,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场所,并取得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经营犬只,应当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犬只出售前必须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犬只咬伤他人,养犬者应立即将伤者送医院诊治,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对疑似狂犬的,养犬者应主动控制或捕杀犬只。无法控制或捕杀犬只的,养犬者应立即向公安机关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狂犬病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相互通报疫情,及时采取紧急防疫扑疫措施。
    第十七条违反规定饲养的犬只由公安机关予以暂扣,养犬人应在犬只被暂扣七日内携有效证件或补办有效证件,到公安机关领取犬只;逾期未领取的,犬只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依照本规定被暂扣的犬只,养犬者应交纳犬只寄养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狂犬、野犬由公安机关予以捕杀。
    第十九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只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点评

这个只是一张纸而已。  发表于 2018-10-18 2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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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0-18 13:07 | 只看该作者
放柜子顶上了,好厚一层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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